台東縣立岩灣國民小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辦法
台東縣立岩灣國民小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辦法
民國101年9月20日修訂
第一條 本校為維護學生受教及成長權益,提供學校之教職員工生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學習及工作環境,特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二十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校依性平法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負責統籌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工作,每年擇期辦理教職員工生之相關教育宣導活動、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活動、督導相關單位注重性別平等相關事宜以及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第三條 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本校總務處應定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定期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之使用情形,並應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及依據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以利校園空間改善。
第四條 本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
第五條 本校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二、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三、其他有違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六條 本校校園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處理,在定義、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上均依照性平法及「校園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辦法所謂校園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就涉及人員之界定,其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職工:指前款教師以外,於學校執行行政事務或庶務之人員。
三、學生:指在學接受教育者。
第八條 校園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本校學生事務處申請調查。但校長為加害人時,應向教育處申請調查。
本校接獲申請或檢舉之後,發現無管轄權時,應將該案件於7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
第九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立即按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向臺東縣政府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第十條 校園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其以言詞為之者,本校學務處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請調查之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第十一條 本校接獲校園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以學生事務處為收件單位,除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外,應於3個工作日內將該事件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
學生事務處於收件後,應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學校相關單位並應配合協助。
第十二條 性平會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性平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性平會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性平會應指派專人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1次為限。
性平會接獲申復後,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仍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平會處理。
第十三條 性平會處理校園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性平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校園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學校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登記,並依法令或學校規定支給交通費或相關費用。
第十四條 性平會調查處理校園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必要時,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三、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性平會得繼續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校園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當事人、檢舉人及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性平會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校內負責處理校園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二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理。
性平會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十六條 為保障校園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本校於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採取必要處置,以避免報復情事。
四、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第十七條 性平會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性平會就該事件仍應依性平法為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本校於必要時應對於當事人提供下列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協助所需費用,由本校相關經費支應之。
第十九條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第二十條 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性平會調查報告建議之懲處涉及改變加害人身分時,依性平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書面意見經學校查證,除有性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第二十一條 校園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若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時,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為適當之懲處。
第二十二條 性平會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性平會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性平會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性平會應指派專人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性平會接獲申復後,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第二十三條 性平會依性平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應指定專責單位保管。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加害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加害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以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二、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第二十四條 性平會依性平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樣態、加害人姓名及職稱或學籍資料。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請教育處備查,修正時亦同。
訓導組長 教導主任 校長
台東縣岩灣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及運作辦法
第 一 條 岩灣國小為推動校園性別平等觀念與教育、保障教職員工生之權益、提供性別平等的教育環境,並處理違反性別平等相關事件,特制訂本組織章程及運作辦法,作為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成立與運作之依據。(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三、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四、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 三 條 本委員會之職責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
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五、調查及處理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之案件。
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
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四 條 本委員會設委員五人。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之,教師委員四人,;其中女性委員名額應過半數。教師委員由校長自本校具有性別平權意識之教師中遴選。輔導主任擔任前期規劃執行人,為當然委員。委員任期為二年,依其職務進退,連聘得連任。本委員會設執行秘書一人。
第 五 條 本委員會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六 條 學校接獲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以學生事務處為收件單位,除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生事務處於收件後,應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學校相關單位並應配合協助。
第 七 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具名方式逕向本校學務處提出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性騷擾之申請調查應以書面提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請調查之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第 八 條 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第 九 條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第 十 條 本委員會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第十一條 學校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學校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第十二條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條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委員會申復。
第十三條 學校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本委員會調查處理。本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本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辦法適用或準用之。本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第十四條 本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並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第十五條 本校對於與本辦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本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十六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學校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接受心理輔導。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